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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因新药注册审批而引发的专利侵权纠纷

央视国际 www.cctv.com  2007年04月09日 15:37 来源:CCTV.com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张晓津

    2006年12月20日,我院一审审结原告三共株式会社、上海三共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系首例针对新药注册审批阶段的行为指控专利侵权的案件,与国内制药企业的利益密切相关,引起了相关专利权人及国内相关制药企业的广泛关注。

    原告三共株式会社和三共制药公司共同诉称:原告三共株式会社系“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人,于2003年9月2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 97126347.7)。三共制药公司是该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被告万生公司正在国家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申请“奥美沙坦酯片”的新药注册。两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新药生产许可的过程中生产涉案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0万元。

    被告万生公司辩称:该公司生产涉案药品的目的,是专门为了获得和提供该药品申请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以获得该药品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其生产的涉案药品“奥美沙坦酯片”不可能上市销售,涉案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国专利法的修订草案对上述行为均不视为侵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共株式会社所享有的涉案“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原告三共制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与涉案专利权人三共株式会社共同在本案主张权利。

    虽然被告万生公司为实现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可的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了涉案药品,但该药品尚处于药品注册审批阶段,其制造行为是为了满足国家相关部门对于药品注册行政审批的需要,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故被告万生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责编: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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